清华大学图书馆服务外包

\r\r\r\r\r 第8章图书馆业务流程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策略\r \r\r\r\r 第8章 图书馆业务流程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策略\r\r

近年来,图书馆业务类型不断增多。数字图书馆建设、文献传递、馆际互借、馆藏数字化、学位论文、用户管理、信息发布、信息采集与交换、书目索引系统等都涉及知识产权风险,规避这些风险对于图书馆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r\r 8.1 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r\r

图书馆作为信息搜集、组织、发布、服务的重要机构,其知识产权问题一直以来备受关注。随着图书馆所依存的信息环境和制度内容的变化,图书馆的业务类型和资源分布也发生了明显改变,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随之增大。要规避这些风险,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开展图书馆数字资源和网络信息服务,需要寻求公有领域的、合同的、技术的、业务的、管理的和社会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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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充分利用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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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获取信息资源的途径包括两种,一种是获得法律的授权,一种是获得合同的授权。从法律授权的角度出发,图书馆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可以采用三种方式,一是充分利用各种公有信息,二是充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三是充分利用“合理使用”的权利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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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使用的海量信息中,大部分属于公有信息。图书馆可以充分利用这部分信息开展服务。所谓公有信息是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至少丧失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的信息,包括以下四类。第一类,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例如我国的法律法规,国有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时事新闻,通用表格等。第二类,著作权过期资源。著作权中的财产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其财产权过期以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既不必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交纳任何费用,但在使用时不可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第三类,部分外国作品。在我国,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之一: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的外国作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第四类,达不到我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并非任何信息在我国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它必须不是抄袭的,并且其凝聚了一定的智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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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存取(Open Access)大约于1990年前后出现在一些文献中,当时没有与公共获取(Public Access)、免费在线学术(Free Online Scholarship)等概念作明确区分。开放存取并不意味着要求版权所有者放弃所有权,或者将作品归入公共领域。有研究者从作者的角度审视开放存取,提出三种版权安排方式,即作者保留版权、共享版权和让渡部分版权。可见,从产权角度看,开放存取资源和公有资源是不同的。开放存取并没有否定著作权的存在,相反,开放存取是以承认资源享有著作权为前提的,只是将著作权纳入特有的运营规则。开放存取资源可以免费获取是在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重要的学术交流模式。图书馆可以充分利用开放存取资源来扩充馆藏。图书馆可以建立开放存取资源的全文链接,为作品建立索引,利用这些作品给用户提供阅读、下载、复制、传播、打印和检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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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的核心制度之一,是为了平衡在著作权作品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各方面利益而采用的一种权利约束机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进一步规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这是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核心制度,是目前馆藏数字化和提供局域网服务的基本依据。在利用该合理使用制度时,要注意“馆舍内服务对象”、“本馆收藏”、“合法出版”等重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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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合同途径:授权许可方式的合理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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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权利被限定为本馆馆舍之内,并没有延及馆舍之外的局域网,例如大学和科研院所的局域网,更没有延及广域网。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如果仅仅在馆舍内提供服务,这和图书馆社会化、远程化的服务方向相违背。对于服务和法制的两难处境,通过合同获得授权是最重要的解决办法。从合同授权的角度出发,图书馆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可以采用三种方式,一是采购合同的约定授权,二是集体管理机构的约定授权,三是网络搜索、链接的默示使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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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购合同的约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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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合同的合法性和约定内容的针对性是图书馆通过合同获得使用授权的基本着眼点。建立健全采购合同制度,与具有适格资质的资源提供商约定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事宜,是图书馆适应网络环境提供服务的重要举措。采购合同的合法性,要求资源提供方具有相应资质,并对其授权内容具有合法权利。首先要考察资源提供方的资质问题,例如购买电影的放映权,提供方必须有电影授权资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要求图书馆数字化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合法出版”,即指出版方首先要有合格资质。其次要考察对方权利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例如购买数据库的网络使用权,要确保该数据库本身没有版权纠纷。如果该数据库收录的部分文献属于侵权作品,则这种权利瑕疵将影响到图书馆对数据库的正常使用,甚至可能将图书馆卷入侵权纠纷。约定内容的针对性,要求约定内容必须针对图书馆具体从事的行为而设定。例如,图书馆对一般的作品不需要进行排他性使用,和资源提供商签订的是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应包括如下条款: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图书馆需要的常用权利是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图书馆使用方式是非专有使用,许可地域和图书馆服务对象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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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集体管理机构的约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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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海量信息处理机构,图书馆通过和资源提供方以一对一授权方式开展信息服务是不现实的。而且现代社会人员流动频繁,寻找权利人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部分解决这个问题。《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图书馆在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作品的授权时,应该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且这种合同不得是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该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虽然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尚不成熟,但图书馆必须对此加以关注,将其作为获得海量授权的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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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搜索、链接的默示使用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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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该条文肯定了提供搜索引擎和设置链接的合法性,也肯定了权利人禁止链接和禁止搜索的权利。对于图书馆而言,图书馆可以利用搜索和链接的功能构建图书馆数字资源导航系统。但是,如果图书馆收到权利人禁止链接和搜索的声明,就要立即停止,否则将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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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 技术途径:技术措施的充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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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途径作为法律授权和合同授权的补充机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技术途径在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规避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利用技术措施保护图书馆收藏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是利用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增值开发信息不受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技术措施给予了充分关注,涉及技术措施的条文包括了第四、十、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六条等诸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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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技术措施保护图书馆收藏的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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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要求图书馆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分析该条文可以发现,图书馆采取的技术措施要达到“控制复制”与“控制传播”两种目的。(1)控制复制。其控制的对象是“本馆馆舍内”用户,控制的行为是“复制”,控制的程度是“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条文采用的“实质性”术语,表明图书馆并非完全不能复制,而是数量上不能太大,必须维持在合理的范围内。至于何谓“实质性损害”,并无相关解释。(2)控制传播。其控制的对象是“馆舍外用户”,控制的行为是“获得”。因此,“控制传播”主要是采取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以防止对在线作品的访问。最常用的是口令技术和问题化技术。图书馆还应主动采取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的修改或篡改。出于保护著作权人与图书馆自身权益的双重考虑,也为追查侵权行为提供线索,为司法救济提供依据,图书馆还要采取识别侵权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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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用技术措施保护自己的增值开发信息不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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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增值加工可以形成自己享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图书馆可以利用技术措施来进行控制以保护这些作品的知识产权。目前一些数据库商就使用阅读器如Acrobat、阿帕比、超星等保护知识产权。超星阅读器中采用了下载计费、数字底纹加密和硬盘绑定等措施,下载后,电子图书不仅只能用超星阅读器来看,并随时统计每部作品被阅读、下载的页数和次数,而且规定了最大的并发用户数量,避免了多次复制。但是,其数字版权保护技术仍然存在漏洞,被屡次破解。数字化产品一旦解密,就很难再阻止盗版产品的传播。图书馆需要进一步开发具有良好控制功能但不影响用户使用的软件来实现产权保护和控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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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 业务途径:馆藏文献的增值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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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他人享有著作权保护且根据法律不能免费使用的馆藏文献,图书馆在不能获得合同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这些信息开展服务需要采取一些变通措施以规避知识产权风险。最好的措施就是对馆藏文献进行增值加工。这些增值信息不但可以用来继续提供服务,而且还能成为图书馆自己的知识产品。图书馆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来实现馆藏文献的增值加工:一是生成用于信息报道的书目、文摘、索引数据库;二是生成用于信息导航的网站系统;三是生成用于信息咨询的参考咨询、定题跟踪和战略情报等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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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于信息报道的书目、文摘、索引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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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报道是数字图书馆的重要业务。所谓信息报道,是指数字图书馆借用传统的二次文献方法,包括书目、索引、文摘、引文等方式,将其所拥有的文献信息数字化后,作为网上资源高效率地展示给读者。随着信息报道方式的现代化,手工生成的信息报道产品和机器生成的信息报道产品并存;信息报道的数据单元和拥有大量信息报道数据的信息报道库并存;信息报道的基础产品(只收录书目、索引、文摘等)和衍生产品(包括信息报道标准、信息报道格式转换等)并存。图书馆制作的信息报道库如果在材料的选择和安排上具有独创性,则享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图书馆针对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制作书目、索引、文摘数据库的时候,不能复印和摘录其主体部分或者实质性部分或者可能构成独立作品的部分,以规避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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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于信息导航的网站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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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导航网站是一个增值信息产品,以馆藏特色资源为基础,同时对互联网上的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搜集、组织和有序化整理,利用链接技术和搜索引擎技术建立而成。导航网站要充分利用数据挖掘技术和网页分析技术,从大量数据中提取出可信的、新颖的、有效的并能被人理解的知识。包括数据预处理、数据挖掘、知识表示等,这些过程需要借助各种不同类型的数据挖掘系统,实现数据总结、数据分类、数据聚类和关联规则等功能。信息导航系统不侵犯被导航信息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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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用于信息咨询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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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咨询已经成为图书馆新的业务增长点。信息咨询形成的产品集合了图书馆员的智力劳动,常常因为具有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形成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产品。具体业务主要包括:(1)在参考咨询中,参考咨询的常见问题库(FAQ)、知识库、专家库等集合了显性和隐性知识,成为图书馆新的增值信息产品;(2)在定题服务中,学科馆员在对相关科研项目了解的基础上,设计的定题服务方案、检索策略,构建的定题服务数据库等融入了智力劳动,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3)在战略情报服务中,运用文献计量学的方法,从图书馆及互联网海量的文献信息资源中捕捉到有战略价值的情报,加以科学整合,形成研究报告。这些研究报告具有独创性,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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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也可以通过对不享有著作权的文献进行深度加工,整合一切相关信息资源,生成高附加值的信息产品,从而享有著作权。这些信息产品可以提高文献的可利用价值,并可通过国际互联网提供服务。通过自建特色数据库,开发新的数字资源,可以走有特色的图书馆数字化之路,例如,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特藏数据库“敦煌遗珍”、“西夏碎金”和“碑帖普华”等。当然,对于部分未完全解决著作权问题的数据库则要适当调整,包括“博士论文”、“民国期刊”、年画和中国学等。通过这种方式,图书馆的资源体系可以得到优化并有效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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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 管理途径: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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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对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的管理非常关键。在管理制度上,至少要重视三个方面:一是开展馆藏著作权的评价工作;二是建立健全图书馆的知识产权日常管理工作;三是提高读者的知识产权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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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馆藏著作权评价工作的常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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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工作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对已藏的信息资源,一部分是对计划收藏的信息资源。无论是已藏信息还是计划收藏的信息,都要按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区分。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做如下划分:(1)不适用版权保护的信息;(2)版权过期信息;(3)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信息;(4)可以在一定情况下合理使用的信息;(5)版权已经让渡可以开放存取的信息;(6)通过合同已经约定使用方式和使用权利的信息;(7)通过集体管理机构已经获得授权的信息;(8)网络搜索和链接的信息;(9)信息报道的书目、文摘、索引等信息;(10)信息导航的网站系统信息;(11)信息咨询信息;(12)已经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馆藏信息;(13)已经通过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的增值开发信息;(14)其他类信息。其中,前11类是并列的,第12、13类和前11类具有交叉性,最后一类可以容纳前面无法包含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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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立健全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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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应该兼顾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可操作性是指在根据业务类型针对不同工作岗位制定的操作规范中,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地方尽可能地阐明并详细规定工作方式。不同部门的知识产权操作之间相互关联,构成整个图书馆知识产权的制度体系。可以针对数字化建设、文献传递与馆际互借、信息网络发布、声像服务、网站建设与网络导航、虚拟参考等不同业务类型分别制定一些规则。同时,规则要落实,不能流于形式;规则要有弹性,不能僵化,要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和图书馆业务的发展不断变化。前瞻性是指根据图书馆所处环境的变化对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作出预见以及为该预见做好准备。涉及图书馆知识产权环境最大的变化包括信息环境的改变、制度内容的改变、业务类型的改变和资源分布的改变。信息环境的改变主要表现在泛在信息环境的形成,制度内容的改变主要表现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业务类型的改变主要表现在开放、合作与远程业务的迅速发展,资源分布的改变主要表现在免费资源、增值资源和集成资源的比重变化。这四个因素相互作用,共同影响着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规避策略的制定。图书馆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应该对此有前瞻性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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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高读者的知识产权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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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图书馆承担的版权责任可能是因为用户利用作品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所以应该对用户利用作品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引导。图书馆可以实行对用户的合同化管理,将用户利用作品中保护著作权的规则、方法、责任等内容包括在图书馆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条款之中。但仅仅依靠这种方式来消除用户的非法使用行为和提高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是不现实的。用户版权意识和版权保护技能的普及与提高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所以,不能把签订合同当成图书馆对用户管理活动的结束,而应看成是对用户版权教育和培训活动的开始,图书馆应以各种方式宣传著作权知识,提醒用户注意保护版权,并告知用户侵权的后果,同时加强对用户利用数字化作品方式方法的监督指导,纠正其不良行为,消除侵权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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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 社会途径:推动立法进程争取更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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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界应该更多地推动立法,为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服务工作拓展更大的发展空间。只有法律制度规范,图书馆才能减少侵权的风险。在立法的推动上,图书馆界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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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视参考国际上有利于图书馆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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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上,国际图联发表的《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强调“和谐的著作权有利于每一个人;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数字作品与传统作品没有本质的不同;图书馆的公共借阅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与普及;图书馆不为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等观点。这些观点展示了国际图联的立场和对立法进程的积极推动。国际图联于2000年、2001年、2004年先后发表了《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1]、《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立场》[2]、《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未来的日内瓦宣言的立场》[3]等一系列有关图书馆版权问题的声明。这些立场及原则被各国图书馆界所遵循,并且深刻影响着各国在处理本国版权问题时的立场,同时也被一些国家在立法时所借鉴。我国图书馆界近些年来在推动图书馆立法进程上取得不少进展,但进一步的推动仍然非常必要。目前图书馆界正在热议的公共图书馆立法更应该详细考察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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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业务和知识产权有重要的关联,图书馆界有能力影响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特别是著作权政策。同时,图书馆代表公共利益,也有义务为公众争取更大的制度空间。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中国图书馆学会代表图书馆界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参与和影响著作权立法,发表了《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4];组织专家对国家版权局、国务院法制办提出的历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研讨,并代表图书馆界提出了意见和建议;中国图书馆学会、国家图书馆选派代表,参加了国家版权局、国务院法制办历次重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讨论或征求意见会议;中国图书馆学会组织界内专家撰写多篇论文,阐明图书馆界的诉求。在立法进程中,由于图书馆界的广泛参与,国务院法制办专门召开了图书馆相关条款的征求意见会,并且在向国务院常务会议汇报时,专门谈到了图书馆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公布后答记者问时,也专门谈到了图书馆的问题。上述行动表明图书馆界积极主动地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并取得了重要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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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推动相关立法进行目标规划并进行充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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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是一件很慎重的事情,对于立法的呼吁和推动工作应该做好充分的准备,需要进行近期和远期的目标规划并进行充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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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期看,有关图书馆的知识产权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例如,仅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某些概念便存在不同认识:在“本馆收藏”的概念中涉及“作品收藏权与作品所有权”划分与适用问题;在“合法出版”的概念中涉及“已出版作品与未出版作品”、“合法出版与非法出版”的界限问题;在“馆舍内服务对象”的概念中涉及“物理馆舍内和图书馆所在单位的局域网”的分割问题;在“提供作品”的概念中涉及“提供行为与提供阅读行为、提供复印行为”的区分问题;在“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概念中涉及“成本与盈利”的区分问题。而中国图书馆学会曾经提出的“公益性图书馆对学校教学所需教学资料的复制与网络传播豁免;公益性图书馆采取网络传输方式进行限量馆际互借的豁免;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公益性图书馆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纠纷的责任豁免”的要求也没有完全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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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远期看,图书馆应该强调其公益身份,推动立法,加强对贫困地区农民和残障人士的服务;加强制度对图书馆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的包容力和推动力;利用制度提高图书馆处理知识产权问题的效率和经济性,提高图书馆的服务能力和扩充其业务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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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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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ee IFLA,“The IFLA Position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2000)”,http://www.ifla.org/V/press/copydig.htm,20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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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ee IFLA,“The IFLA Position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2000)”,http:/www.ifla.org/V/press/copydig.htm,20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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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ee IFLA,“The IFLA Position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2000)”,http:/www.ifla.org/V/press/copydig.htm,200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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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见http://www.lsc.org.cn/CN/News/200604/EnableSite_Read News13633071143993600.htm1,2008-06-09。

\r\r 8.2 文献传递\r\r

8.2.1 关于文献传递国际组织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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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传递活动涉及作品的复制和网络传播两个环节,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家版权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和要求是从事文献传递服务的公司和图书馆面临的法律环境,对文献传递实践工作的开展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外的商业文献传递公司和图书馆都密切关注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变动情况,并积极地参与。此外,IFLA、ARL等图书馆协会组织都发布了与文献传递相关的指导原则和方针,这些指导原则和方针虽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于图书馆合法有效开展文献传递活动具有很好的示范和指导作用。关于文献传递,相关国际组织的立场对我国搞好文献传递工作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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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区分不同性质的传递方式,分别采用不同的版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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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实践来看,文献传递分别采用商业性和公益性两种运行模式。法律上对这两种运行模式有不同的规定。在商业性的文献传递活动中,服务商依靠自己强有力的文献资源后盾或多方获取文献的能力而进行商业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知识产权问题,按市场价格支付版权费,所以商业性的文献传递的使用价格比公益性的文献传递高。比如美国TDI图书馆服务公司与分布在世界六大洲的150多个各类型图书馆、出版商建立了合作关系,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费用,并要求用户支付版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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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的文献传递服务是指图书馆根据相互签订的资源共享协议,代表用户向合作的文献收藏机构提出文献申请,彼此互惠利用对方文献资料满足用户需求的活动。文献提供机构一般采取成本回收机制,仅向申请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如复制费、传递费以及检索手续费等,将服务收费标准控制在非营利范围之内。由于公益性文献传递服务是非营利性质的,注重社会效益,法律上主要是通过授予公益性图书馆特权或合理使用权来解决版权问题。这就要求图书馆必须保证文献传递服务的公益性,将文献传递服务限定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必须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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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文献传递机构应与版权代理组织合作,提高版权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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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商业性文献传递业务作为一种版权贸易活动,之所以发展迅速、运行良好,是因为一方面与企业自身的市场驱动机制有很大关系,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宏观版权市场环境的完善。衡量版权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重要尺度是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状况。在国外比较著名的有美国的版权清算中心(CCC)、英国的版权许可代办处(CLA)、加拿大的版权通道(ACCESS COPYRIGHT)、法国的版权法运营中心(CFC)、德国的文字作品管理协会(VG WORT)、澳大利亚的版权代理有限公司(CAL)、意大利的独创性作品复制权协会(AIDRO)等。这些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立和运行很好地满足了商业文献传递公司对海量作品授权许可的需求。比如美国的CCC积极征募作者,并尽可能容易地让他们登记加入,发展作者队伍。在实践中,CCC事先与版权人签订合同并及时将报酬支付给权利人,同时还要求权利所有者保证其有权授予CCC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美国的商业文献传递公司一般都积极与CCC合作,大部分作品著作权的清算都是由CCC来处理的,这种集中许可和清算的方式既确保了版权授权的合法性,也提高了版权授权和管理的效率。如Infotrieve公司为保证所有影印材料的著作权合法性,大部分著作权清算由CCC处理或通过与出版者的协议处理,或购买版权。如果版权合法性不能得到确定,Infotrieve将拒绝文献请求。TDI声明用户使用的每一篇文献都是遵守版权的规定,清算了版权的,保证用户使用其服务时免受侵权的风险。CISTI保证每份复印的文献版权都得到清算。对出版社声明不允许传递的文献,用户是不能订购的。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很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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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在提供电子文献传递服务时一般是与文献传递集成服务商,如OCLC、Uncover、UMI等公司签订协议,传递电子文献就不需要再经过出版商的许可,因为这些集成服务商已经就自己经营范围的文献与出版商进行了著作权费用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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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严格遵守版权处理的法定程序与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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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应用户要求传递文献时,首先要核实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声明。声明不允许传递的文献则不能提供。传递文献的数量应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要特别注意外国作者的文献的版权问题。图书馆在采购文献和数据库时,应在采购协议中就文献传递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用户将获得的文献用于商业目的而发生侵权时,文献机构应配合权利人提供用户的相关资料,协助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文献机构必须掌握传递文献的来源,应对传出的文献做出记录,应履行提醒用户注意版权的义务。在用户订购文献时,应使其明确文献使用的范围、侵权的责任。数字图书馆可在主页上刊登相关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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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的文献传递公司由于采取的是利益驱动机制,按照市场价格收取费用,其收取的文献传递费中的版权费的标准主要是由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出版商制定的,采取市场定价的模式。图书馆的文献传递要确保其公益性和非营利的特点,按照国际上推荐的标准,非营利的收费是“不超过复制和发行成本”。目前文献传递的最终费用=复制费+普通邮费+(加急费)。合理使用也是有限度的,必须遵循“三步检验法”,即合理使用必须限定在一定的特例中,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图书馆文献传递服务收费应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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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强对终端用户的管理,尽到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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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应履行注意的义务。美国几乎所有的大学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均制定了自己的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版权政策。一般情况下,想要进入互借系统必须签署(以点击的方式)“我阅读了上述版权警告”的声明。版权声明包括:美国版权法对版权材料的复制进行管制。只有在法律设定的特定条件下,即“不能用于私人研究、学术或研究以外的目的”,图书馆才能提供作品进行复制。如果用户对作品的要求或者后来使用的目的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则用户可能会负有版权侵权的责任。图书馆如果认定某项文献传递的申请可能会触犯版权法,则保留拒绝该文献复制申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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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文献传递中的知识产权风险规避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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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文献传递中的知识产权风险?我们认为应从传递的目的、数量和作品的类型等方面进行控制。建议开展文献传递的图书馆采取措施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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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定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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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上文献传递主要有商业性模式和公益性模式。商业性模式主要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知识产权问题,而公益性模式则主要通过相关法律授予公益性图书馆的特权来解决版权问题。确定传递的模式是解决版权问题必须首先考虑的因素。对于公益性传递,应坚持非营利模式,保持文献传递服务的公益性。公共性的图书馆如公共图书馆、科学图书馆、大学图书馆等应当坚持非营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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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文献传递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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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对文献的传递,只要限定在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就是属于可以不经过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的情形。但是,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对作品的转载和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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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收费价格控制。公益性的文献传递仍然可以收费,但应只收成本费。收费项目仅包括合理的邮寄费用、电信传输的费用、网络通信的费用、复制的费用。按照国际上推荐的标准,非营利的收费是“不超过复制和发行成本”。如果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就必须向版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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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传递的数量控制。文献传递的数量必须控制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能进行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大量文献传递。如果对文献进行大量复制和传递,就违背了合理使用的规定。传递的数量通常通过采购协议或作品许可使用协议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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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注意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允许传递的某些类型的作品,主要有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传递这类作品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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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尽到注意的义务,避免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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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情报机构作为文献传递的承担人有义务注意提供传递的文献的合法性。文献机构如果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如不能按照版权人的要求提供所涉及文献的合法来源,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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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意被传递作品上的版权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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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机构负有注意的义务。对于作者在作品上明确声明不得传递的,文献机构不得对其进行传递,否则将承担一定的版权侵权责任。在传递文献的过程中,任何时候都不能修改作品的版权信息或删除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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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涉外文献传递要注意遵守国际条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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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外国用户传递文献时要注意法律的适用,通常在我国享有著作权的文献传递到外国,包括传递到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判断是否侵权,应依据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后果发生地的法律规定。同时,许多图书馆特别是大学和科学图书馆需利用外国文献传递满足用户的需要,也应注意这个问题。中国于1980年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1992年,中国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TRIPS协议》,2001年11月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与国际保护标准基本一致了。根据《TRIPS协议》,中国对外国国民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保证外国权利持有人在所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全面符合《TRIPS协议》。中国的版权制度,包括《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细则》已经修改,以保证完全符合中国在《TRIPS协议》项下的义务。知识产权问题已经成为检验入世承诺的一条标准。如果图书馆侵犯知识产权,外国权利人不会直接利用《TRIPS协议》起诉(因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都不直接受理个人依据《TRIPS协议》的起诉。中国法院也不直接援引《TRIPS协议》的条文),但可能利用中国国内法直接起诉有关图书馆或者其主管机构,或利用其他渠道直接将信息反映给中国有关方面。所以,应对此予以特别关注,遵守国际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

\r\r 8.3 馆藏文献数字化\r\r

8.3.1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复制应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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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本馆收藏的文献进行数字化复制,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合理使用。但是,要注意的是该数字化只能是“为了保存版本和教学科研使用的需要”。此时的数字化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也不必付费。1998年10月通过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也已明确规定,图书馆的这种数字化复制为合理使用。[1]数字图书馆对文献进行数字化,存在对馆藏概念的理解问题。虚拟馆藏的概念已经得到数字图书馆的认可,但并未被法律认可。不适当地扩大馆藏的概念范围存在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对于外国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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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必须指明作者姓名与作品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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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了哪些情况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但是,明确规定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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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馆藏公有领域的作品数字化显然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公有领域的作品包括超过了保护期限的作品,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也属于公有领域。在对这些公有领域作品进行数字化转化时,也必须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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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精神权利。署名权是没有保护期限制的。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由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在将馆藏文献数字化的过程中,无论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还是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无论是已发表的作品,还是尚未发表的作品,都不能删除或改变著作权人的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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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不得侵犯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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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尚在保护期内的未发表的作品如学位论文等数字化会涉及发表权的问题。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尚未发表的作品被上网传播,应视为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可见,发表的实质即将作品公之于众,作品在网络上不加限制地传播符合“公之于众”这一要件,因此应被视为发表。未经许可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数字化并进行网络传播,是侵犯作者发表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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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将馆藏文献数字化不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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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将馆藏文献的数字化过程中,如果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数字化后上网提供给公众使用,会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对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责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就是依据该项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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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 未经许可上载提供有偿服务会侵犯出版者版式设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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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版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专有出版权。该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者对自己出版的图书或期刊的版式设计也享有专有权利。通过扫描等数字化方式上载作品,提供有偿服务,侵犯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著作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值得注意的是,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只为10年,截至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在2002年11月时事出版社诉某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被告是开办“网上图书馆”的两家公司。时事出版社在诉状中指称,该出版社的191种出版物被两被告扫描后转化成数字形式上载于网站,被告经营的“网上图书馆”通过对社会提供有偿下载和有偿阅览服务获得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时事出版社的版式专有使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此案由于涉及191种图书出版物,涉及的作者很多,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给予适当的赔偿金后,时事出版社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此案经法官调解结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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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 数字化过程中不得修改权利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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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过程中,不能删除或修改附载于原文献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权利管理信息是传统版权法的新发展。我国2001年10月通过的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相关条款保护这一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管理信息对于强化网上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权利管理信息是行使版权的手段,许多国际条约及世界信息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普遍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保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2条(1)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9条(1)也规定了这一权利。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b款规定:“任何人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均不得(1)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该版权管理信息,或(3)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者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或就第1203条规定的民事救济而言,有正当理由知道上述行为将诱导、促成、便利或掩盖对本篇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害,仍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4]欧盟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第7条对权利管理信息给予了保护。[5]总之,权利管理信息在互联网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馆藏文献的数字化过程中,篡改或删除原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就会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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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 将版权作品数字化后提供网上付酬服务应获得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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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数字化是原作品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对尚处于保护期的馆藏文献进行数字化转换并上网向不特定的人提供使用时,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然而馆藏文献数量庞大,图书馆要一一通过签订单个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十分困难的。目前我国的网络资源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系统还不完善,因此很容易出现未获许可就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播的侵权行为。早在1999年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全国人大、政协就组织专家考察国家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建设情况,许多专家当时提出:国家图书馆的藏书是国家投资购买的,是公益事业,在不考虑版权的前提下,把这些图书上网并收费,那么如何体现公益呢?[6]图书馆是公益性机构,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关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也不例外。随着对作者的版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在相对缩小。数字图书馆如要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发售读书卡、提供收费服务,则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通过IP控制方法将服务的范围限定在原读者对象之内,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侵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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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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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周德明:《网上著作权保护与数字图书馆建设》,《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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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该处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即使公众尚未实际接触、获取该作品,也属于“公之于众”的情形。数字图书馆将未发表的作品在馆内读者的范围内流通并不属于“公之于众”的行为。但若不能控制读者的范围,则属于“公之于众”的行为,必须经过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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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李东民、胡唯嵘:《191种出版物遭质疑,数字图书馆亟待规范》,《电子知识产权》200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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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波林译:《美国法典第17篇第12章: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著作权》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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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欧盟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协调指令〉评析》,《著作权》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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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徐文伯:《关于数字图书馆的几点认识》,《光明日报》2001年6月27日。

\r\r 8.4 学位论文开发利用\r\r

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学位论文公益性开发和商业性开发两种服务模式,在服务类型上日渐多元,但总的说来,学位论文在开发利用的程度、效果和效率以及程序的规范性等方面与国际上部分学位论文机构的开发实践仍存在一定差距,版权问题更是成为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服务发展的瓶颈之一。借鉴国际版权问题处理的成功经验,有利于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服务的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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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应与大学签署合作协议,因为大学在学位论文开发建设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方面,大学通过其版权政策,能够协助开发机构获得学位论文作者的授权,并在论文提交过程中发挥督促、监督和组织的作用,从而避免与单个作者联系授权存在的耗费时间长、成本高、效率较低等问题。[1]美国学位论文公司(Dissertation.com)自1999年成立以来出版的学位论文数量尚未超过1 000篇,主要原因就在于它采取的是单独与作者联系获得学位论文出版授权的方式,效率较低,限制了学位论文的大规模开发与服务。[2]另一方面,许多大学本身就是学位论文开发的主体,如参与NDLTD、ADT项目建设的大学均投入资金与人力、物力,负责建设、维护和运行分布式学位论文数据库。从国际上主要学位论文开发机构的实践来看,采取各种措施调动大学参与的积极性,加强与大学的合作是这些机构成功运行的基本方式。如UMI承诺向成为UMI合作出版单位的大学或研究机构提供如下服务:(1)提供UMI电子学位论文管理系统,方便各大学上传、提交和管理学位论文;(2)出版前检查每篇毕业论文的完整性;(3)主题编辑专家为每篇学位论文分配检索描述符;(4)以缩微胶片或数字形式长期保存学位论文;(5)通过Dissertations&Theses@Service免费获取本机构的电子学位论文;(6)向合作大学图书馆提供免费的学位论文机读编目格式标准(MARC)记录;(7)以出版前的折扣价格向学校及作者提供非电子形式的学位论文全文复制件等。UMI与大学的合作颇见成效,共有来自世界(主要是欧美)1 000余家大学与研究机构向UMI提交学位论文,其中美国就超过800家,占美国拥有博士学位授予权大学数量的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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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T接受隶属于澳大利亚大学图书馆委员会的大学加入,目前参与建设的大学已有40所,超过该委员会成员数的82%。ADT为所有参与学位论文建设的成员免费提供建设学位论文库的软件支持以及纸本论文回溯建库的软件支持,并提供数据库建设的各项标准、技术参数等指导。NDLTD项目的参与者可搜索联合引文数据,具备申请NDLTD奖项的资格,成为NDLTD委员会及指导委员会成员,获得指导项目(Mentoring Program)的协助,获得年度会议注册费的优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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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借鉴国外机构的做法,制定相应措施加强与大学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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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1 以获得作者授权为前提开发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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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至2008年,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数据)、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均被控告侵权,认为其未经作者本人授权,擅自将他人的论文收入数据库并出售给一些单位和个人。而万方数据更是被323名博士和179名硕士先后告上法庭,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每篇论文1万~3万元的损失。尽管万方数据声明其制作的学位论文数据库具有公益性质,但仍处于被动境地。因此,学位论文开发机构无论是商业性的还是公益性的,均应获得论文作者授权。可与作者签署非专属授权许可协议,作者保留对论文处置的一切权利,可自行选择论文公开的范围、时间,根据作者选择的学位论文使用限制开展服务。主要问题是如何鼓励作者授权。

\r\r

为获得更多作者授权,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应采取多种宣传教育方式,如在主页上开辟学位论文知识专栏,发放传单、手册等,帮助作者了解学位论文涉及的版权问题、电子学位论文提交流程等知识。我们调查了国内主要学位论文开发机构网站,发现均未提供相关信息。而从国外学位论文开发机构来看,多数做了专门的宣传手册、出版指导、版权问题资料供下载,NDLTD、ADT在其主页上提供出版机构对于学位论文在线获取的态度调查,ADT还向作者提供本人学位论文利用次数的统计等。这些措施均有利于加强与作者的合作,获得更多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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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建立合理的报酬支付与分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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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外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实践来看,即使开展的是公益性服务,若学位论文服务除成本外可获得收益的,均依照年度收入的一定比例向作者支付报酬,这是保护作者权益的法定义务。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向每篇论文的博士生作者一次性支付价值300元人民币的“CNKI网络数据库通用检索阅读卡”和80元人民币的现金稿酬,向每篇论文的硕士生作者一次性支付价值200元人民币的“CNKI网络数据库通用检索阅读卡”和30元人民币的现金稿酬。这种一次性支付方式有简单易行的优点,但并未考虑学位论文的使用率问题,也无法律支持,赠送阅读卡是否合法也无法律依据。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可参照UMI、BLDSC等机构的报酬支付方式,划定一个起付标准,若每年学位论文传递、下载或出售数量在此标准以上的论文,可按照一定比例向其作者支付报酬。此外,学位论文作者也应承担及时通知论文开发机构通信地址变更的义务,达到报酬支付公平、程序节约、提高效率的目的。

\r\r

为妥善解决第三方版权问题,建议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在授权协议中要求作者保证本人为论文作者,若论文涉及第三方版权内容,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种是版权问题未解决的论文不予收录,即必须获得第三方版权材料所有人、论文合作者等的发布、传播论文的书面许可,该许可必须与论文一同提交,要求作者承担以后可能出现的权利诉讼责任及相关费用等,即UMI、LAC等采取的模式;一种是对论文中涉及第三方版权的内容实行限制获取,直至版权问题解决,即ADT采取的模式。

\r\r

此外,加强用户管理,尽到版权声明与注意义务也应成为学位论文开发机构重视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对作者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开发机构规避终端用户侵权行为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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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在保护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同时,为充分发挥学位论文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需要引入市场机制加以推动。学位论文的公益性服务也存在市场问题。国际上很多公益性服务就是由市场推动的,如通过外包方式实现公益性服务的目标。认为公益性服务就是免费服务的观点是片面的。公益性服务也可以有合理的市场机制与投资回报,但这些回报不能用于分红。即使是以营利为目标的学位论文服务也应当得到鼓励,因为竞争同样会增加公益性服务的活力。事实上,这两种服务方式并不矛盾,反而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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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国家在学位论文资源开发利用上,可以对公益性的服务方式进行投资,并对公益部门的收集与服务进行评估与监督。同时,可以通过许可和授权的方式,鼓励学位论文的产业经营性服务的发展,在正确处理好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传播利用关系的同时,允许投资者取得应有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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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学位论文传递中的知识产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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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大学与作者签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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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的传递必须尊重知识产权,取得作者的许可。与每一位作者签署此类协议,效率很低、成本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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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方式一般在大学和其本校即将毕业的学生之间进行。目前国内外的绝大多数大学在每学年末发出通知,要求毕业生经过论文答辩后,将其学位论文通过电子形式或纸制文本形式或将两者都提交给大学的档案馆或图书馆进行保存,并规定学位论文提交的格式、方法和其他要求。为了可以使用提交上来的论文,学校一般会提供格式合同,提供学位论文的使用方法、期限等可选择性条款,取得使用学位论文的许可,该许可是否给付报酬一要看使用的性质,若为商业性使用,一般为付费许可,如UMI和学生签订的学位论文许可使用合同即为付费使用。而在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不同的学校又有不同的做法。如武汉大学2002年研究生学位论文的提交是由该校研究生院和图书馆联合在图书馆的主页上发出通知,要求研究生在毕业答辩完成后提交纸本和电子版的学位论文。论文提交者收到图书馆的确认通知后,和图书馆签订《武汉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电子版使用协议》,这样图书馆就取得了使用学位论文电子版的许可,该许可即为免费使用许可。协议是由武汉大学提供的格式合同,写明了使用学位论文电子版的有关事宜。协议要求写明学位论文的题名、作者院系、作者专业。协议假定学位论文作者愿意遵守武汉大学关于保存、使用学位论文的管理办法及规定,同意将学位论文电子版按相关要求提交给武汉大学图书馆进行网上文摘报道服务。并提供两种免费使用学位论文的形式:一是在学位论文提交的当年,在校园网提供前20页全文浏览服务;二是在学位论文提交若干年后,在校园网上允许读者浏览并下载全文。北京大学则提供了免费许可和付费许可两种许可方式以供学位论文作者选择。《北京大学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1》是一个免费许可协议,约定北京大学有权在下述范围内免费使用学位论文:在学位论文提交若干年(由论文作者自己选择)后,同意在校园网上提供全文浏览服务;在学位论文提交若干年(由论文作者自己选择)后,同意允许读者下载全文;同意北京大学图书馆或某院(系、所、中心)教务办公室或资料室或导师或评阅和答辩委员等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允许读者复印、抄录本论文的全部内容。《北京大学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2》是付费许可协议,协议约定学位论文作者同意北京大学依照其制定的北京大学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遴选标准将论文收入北京大学博硕士论文数据库,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授权北京大学为对论文享有发行权、汇编权及传播权的唯一被授权人。北京大学可以转托其所属全部附属机构实施前述被授权事项,包括以文字印刷出版方式、电子数码方式、软盘或光盘方式、网络数据方式等多种媒体方式行使前述权利的独占使用权。论文作者保证,在本授权书签署后将不再授权除北京大学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对本论文享有与北京大学相同的权利。论文作者同意并接受北京大学按照其统一的付酬标准向本人支付稿酬。协议的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如被授权人欲继续使用仍享有著作权的前述作品,需另行取得本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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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NKI在解决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的系列产品之一,缩写为CDMD(China Doctoral Dissertations&Master's Theses Full-Text Data-bases)的版权问题时,完全遵照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规定,妥善地解决了论文的版权和保密问题,即与各学位点研究生管理部门签订协议,通过学位点研究生管理部门取得论文使用许可和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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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与有权签订学位论文使用许可协议的第三方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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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第三方一般为学位论文版权代理人或学位论文行政管理机关。UMI进行商业性传递的学位论文中除学位论文作者主动申请让UMI进行出版、UMI由此取得许可使用的权利外,其出版的学位论文大多数是与美国国会图书馆和国家版权局签订使用许可协议而获得了学位论文的使用许可。UMI和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合作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UMI向美国国家版权局申请博士学位论文的登记。1999年,美国国会图书馆和美国国家版权局与UMI签订协议,授权UMI和美国国家版权局一起进行电子版博士学位论文的版权登记和存储。同时协议授权UMI可以将自1997年以来收集的10万多篇博士学位论文和硕士学位论文以及将来产生的博硕士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转换,并作为官方储藏地进行保存。UMI现在使用CORDS(Copyright Office Electronic Registration,Recordation,and Deposit System)进行数字形式博士学位论文的登记和存储,CORDS系统由美国国家版权局开发,美国国家版权局还会继续向UMI提供其需要的软件和技术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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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学位论文数据库并提供传递服务,是网上信息服务的一项重要的业务,但它涉及学位论文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因此,网上信息服务者使用学位论文首先应取得学位论文作者的许可。由于学位论文是一种未发表文献,在传递过程中应注意其发表权问题。根据特定个人的请求传递文献是一种点对点的传递,不会侵犯发表权;但是在网上公开,则会侵犯发表权。在传递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根据学位论文许可使用协议及学位论文的密级来约定使用方式,同时还应注意传递的数量,并提醒用户尊重版权。学位论文密级一般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发布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确定,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和公开四种保密级别,对于需要保密的学位论文,应采取特别措施,在保密期间不能进行使用和传递。公共信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合理,只能收取制作、传递等成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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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节约程序,简化措施,建议有关文献服务机构直接与相关大学研究生院或者教育部研究生办公室签署协议。在我国,教育事业是公益性质的事业,国家每年花费大量的财力、物力培养学生。学生在完成学位论文的过程中主要利用了学校的实验设备和文献资料,而且学位论文是为了完成学业、获得学位而提交给学校审核的,带有一定法定性。

\r\r

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属于作者,而教育部作为代表国家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行政机构,应有能力代表学位论文作者与学位论文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不过,教育部在签署此协议时应首先解决学位作者的授权与付酬机制问题,如在有关行政规定中增加学位论文管理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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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教育部签订学位论文使用许可协议有利于学位论文资源的开发与利用。以往,学位论文一般存储在本校或科研单位中,利用率很低。现在大多数高校和科研单位与学位论文作者签订网上传递协议,提供学位论文的网上服务,在从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学位论文的利用率。但对于一个专门从事学位论文传递的组织来说,与学位论文作者或大学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与教育部签订传递协议,可以简化手续,降低学位论文传递成本,提高传递效率,促进学位论文的利用和交流。同时,与教育部签订学位论文使用许可协议有利于许可费用的结算。教育部与学位论文的使用者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学位论文使用者须支付给学位论文版权人一定的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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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 学位论文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规避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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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位论文的发布和服务过程中,应利用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对公益性的服务机构各成员单位而言,可以在其分工收藏学位论文全文的基础上,在国家规定的馆藏机构内部提供有权限控制的、公益性的全文浏览服务。而国家规定公益服务之外的用户如需要获取学位论文全文,公益性的服务机构则可以在征得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收取成本费用的、非营利的全文浏览服务。[3]著作权法主要调节作者、信息传播机构和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学位论文服务,一方面要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另一方面要根据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好学位论文资源,发挥学位论文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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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 学位论文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风险规避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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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论文资源虽已形成规模,社会对其需求也日益高涨,但学位论文服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却限制了其服务,影响了学位论文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管理亟须制度创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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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决学位论文知识产权不清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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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没有对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做出明确规定,除了《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进入博士后流动站的人员,在进站前应就知识产权问题与流动站签订专门协议”外,对非研究课题的论文,并没有规定其权利归属的问题,只能依据我国的著作权法推定归作者享有。[5]近些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快速发展,研究生的类型和培养方式的变化也导致学位论文的创作模式越来越复杂。尽管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作品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并分别规定了其版权归属,但学位论文形成过程的复杂性使得对其性质的判断并不统一,以致其版权归属也显得混乱。上述调查也反映出,我国少有高校对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进行界定。对直接将学位论文视为职务作品,将其版权认定为归学校所有的规定也是颇具争议的,持异议的人认为学位论文是学生在学校学习的一部分,而在校学习的学生与学校是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版权归属高校的学位论文又不完全等同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职务作品。[6]学位论文的产权不清晰,已经成为影响学位论文服务的瓶颈,不利于学术创新。国家或相关的部门应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晰学位论文的版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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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决学位论文授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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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位论文进行开发利用就必须解决授权问题。我国自1978年恢复招收硕士研究生以来,其招生规模一直都呈扩大态势,学位论文的产出数量也随之增长。我国法定的三家学位论文收藏机构中,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目前已有论文114万余册[7];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自1984年至2005年3月收藏论文总数已达13万余册[8];国家图书馆20多年来已收藏博士论文近12万种[9]。学位论文不仅数量大,而且作者分散,如果与每一位作者签署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对一个服务机构来说,必然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成本也很高。此外,对于学位论文数字化形式出现以前的纸质学位论文(这个时期的论文一般都没有签署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如何解决其授权也是一个难题。为了降低学位论文授权成本,建议学位论文的服务机构与各高校合作,在学位论文提交的同时让研究生自愿签署对学位论文服务机构的使用授权协议。在学位论文的授权取得过程中,还应发挥教育部的作用。教育部作为代表国家对教育事业进行管理的行政机构,应有能力代表学位论文作者与学位论文的使用者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与教育部签订学位论文使用许可协议,有利于学位论文资源的开发与利用,降低学位论文传递的成本,提高传递的效率,促进学位论文的利用和交流,有利于许可费用的结算。[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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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解决规则缺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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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学位论文的开发过程中,上至国家层面,下至学位论文的产出单位和学位论文的开发机构,都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缺失,主要有:(1)缴送规则不清晰。我国学位论文收缴的相关文件颁布已久,已不能适应当前日益发展的信息技术和迅速普及的网络环境。相关文件对接受缴送后的论文应当进行怎样的处理和使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限制了学位论文的服务。迫切需要相关部门根据当前的环境制定出更加详细、权威的缴送规则,在国家政策上为学位论文的服务提供保障。(2)学位论文使用授权不规范,付酬规则缺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许可使用合同中应包含以下内容:许可使用的种类;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双方认定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但我国高校的许可使用协议并不包含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学校与学生签署的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内容不全面,直接影响学位论文开发机构与高校间的授权,进而导致学位论文的授权成本过高,而且也易产生法律纠纷。建议各高校及论文的开发机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范学位论文的使用授权许可协议,制定详细的付酬条款。(3)监督规则缺失。虽然学位论文的开发机构都有相应的版权政策保护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我国没有相应的监督部门,也缺乏相应的监督规则督促开发机构严格执行这些政策,再加上有些政策条款的不透明,导致著作权人不信任开发机构,不愿意将学位论文授权给开发机构使用,阻碍了学术交流与学术进步。为了确保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权利能真正实现,促进学位论文的广泛使用与交流,相关职能部门应出台具体的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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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解决学位论文服务运行机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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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很多高校都建立了自己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但全文电子版服务却只局限于校园网内。三大法定学位论文收藏单位也进行了学位论文的开发,不过它们只收藏一定学科的博硕士学位论文,服务种类有限。公司性质的服务机构,其数量相对于学位论文的总量而言并不算多。面对我国已经形成的学位论文服务体系,各单位或机构应好好利用,不要进行重复性的资源开发。这就需要各组织之间结成联盟,建立合作平台,提供联合服务。联盟成员共同制定统一的学位论文格式、数据交换格式、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以方便各成员之间的数据交换及服务。各成员还应签订学位论文的共建共享协议,在协议中规定联盟成员对学位论文的使用权限与方式。对于联合服务中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协议中还应有相关的违约责任条款,以维护各联盟成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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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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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ee“Dissertation.com Help&FAQ”,http://www.dissertation.com/getpublished/help.html,2008-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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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版权声明与稿酬支付》,见http://www.edu.cnki.net/other/gonggao/bqsm.htm,2008-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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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贺德方:《国家学位论文资源共享体系研究》,《情报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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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贺德方等:《国家学位论文资源管理现状及其对策研究》,《情报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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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陈传夫、韦景竹:《学位论文传递的知识产权研究》,《新世纪图书馆》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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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学位论文——版权的取得与归属》,见http://yeahfei.blogchina.com/yeahlfei/2530445.html,200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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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资源介绍》,见http://168.160.16.178/ResNav.aspx,200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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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贺德方等:《国家学位论文资源管理现状及其对策研究》,《情报学报》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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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参见《中国国家图书馆学位论文概况》,见http://www.nlc.gov.vn/service/guancang/xuewei-lunwen.htm,2008-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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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陈传夫、韦景竹:《学位论文传递的知识产权研究》,《新世纪图书馆》2003年第4期。

\r\r 8.5 图书馆用户管理\r\r

8.5.1 制定用户知识产权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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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长期以来坚持保护版权的立场,在版权人和图书馆用户之间起到利益平衡作用。图书馆既要承担保护版权的责任,又要履行维护图书馆用户利益的职能。为了有效规避用户的知识产权风险,为用户利用信息资源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图书馆应将用户版权管理作为一项经常性、日常性的工作来对待,并把这一指导思想贯穿于自身的工作计划与工作措施之中。要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结合用户利用图书馆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编制《用户版权指南》,告知用户图书馆收集、利用信息资源的目的、方式和传播范围,用户利用信息资源过程中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则、方法、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违反知识产权的用户处理办法等。要建立图书馆与用户之间的沟通机制,增加图书馆保护知识产权的透明度。此外,应制定用户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培训规划,通过举办知识产权宣传日、开设专题讲座等活动以及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提高广大用户的知识产权意识,形成尊重知识、合理使用图书馆信息资源的良好氛围。这些举措实际上可以为图书馆未来对“尽到了注意的义务”进行举证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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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 规范用户的知识产权信息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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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承担的知识产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用户在利用作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为此,图书馆必须重视授权许可协议,告知授权用户其中的重要条款。应在一切可能引发知识产权风险的场合提示注意事项,履行注意的义务。值得借鉴的如耶鲁大学图书馆将授权许可协议扫描后放在网上以方便读者获得,并将其中一些重要条款用简单的语言概括出来,以帮助读者理解。[1]目前,国内许多图书馆也在试行这种做法。比如,在其网站的显眼位置或链接到数字资源的网页上张贴了“关于版权的公告”[2]、“关于维护知识产权的声明”[3]、“关于进一步规范全文网络数据库使用的通知”[4]、“复旦大学电子资源使用管理办法(试行)”[5],这对规范用户的知识产权行为将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此外,图书馆还可以采取在复制设备旁边张贴通告以向用户明确指出要依法复制等预防措施来避免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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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3 实施用户的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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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用户的类别是多种多样的,如长期登记用户与临时登记用户、注册用户与非注册用户、馆内用户与馆外用户、直接用户与间接再授权用户。随着我国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发展,网络覆盖范围越来越广,特别是高校图书馆网络用户规模越来越庞大。对用户实行分类管理,进行网络用户个人身份认证,实现基于用户权限的资源访问控制策略,不但能使图书馆电子资源服务顺利进行,还能提高网络的运行安全和运行质量。首先,制定、实施入网申请制度,有关部门应根据用户入网资格的合法性及网络资源的使用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用户入网,并对入网用户的姓名、IP地址、交换机端口号、MAC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为合法用户设置用户权限和口令,并分配用户使用权限,权限低的用户只能访问内部资源,权限高的用户可以访问内部资源和互联网资源,包括大多数图书馆购买了使用权的网络数据库,防止不在授权范围内的网上用户非法使用这些信息资源。其次,制定、实施严格的IP地址管理制度,建立用户基本信息数据库,对IP地址、MAC地址用户上网地点、终端维护记录及用户行为记录等信息进行登记管理。这些信息将成为用户信息管理、用户网上行为监控及安全事件定位的基本依据。实施用户的分类管理,一方面能够约束授权用户遵循电子资源许可协议使用和存取电子资源,另一方面也能查究用户违反电子资源许可协议使用和存取电子资源的情况,尤其是在馆外的访问服务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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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4 消除用户资源获取的人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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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应制定馆藏发展政策,处理好电子资源与印刷型资源、电子资源与学科需求等多方面的关系和矛盾,保证电子资源订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随着电子资源引进和评估工作的逐渐成熟,很多图书馆会对原有的电子资源结构进行调整,停订某些利用率不高或学科相关度不高的数据库,增订一些试用效果好、读者需求大的新资源。这是图书馆完善馆藏结构的一项重要工作,但也要防止造成一些用户认为电子资源经常会被停订的错觉,从而引发某些用户大批量地盲目下载自己研究领域核心内资源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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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应加强馆藏资源的推广及用户检索能力的培养,提高用户对图书馆资源的认知能力,使其熟练掌握各种资源的获取方法和途径,扫除读者信息获取障碍。同时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服务手段,畅通信息服务渠道,使图书馆用户方便、快捷地使用图书馆的信息资源。目前互联网的使用已相当普及,许多用户家庭都已具备上网的条件,许多会议场所或宾馆也可提供网络服务,图书馆开展电子资源的馆外访问服务的客观条件已具备,用户馆外访问的实际需求日趋强烈。图书馆应满足授权用户不在授权场所也能方便快捷地享受图书馆服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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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5 妥善解决纠纷与合理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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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杂的信息环境下,图书馆用户不可能完全避免知识产权纠纷。面对纠纷和侵权指控,为维护用户自己的利益,图书馆应注意妥善地解决纠纷并从以下方面进行合理的抗辩。(1)利用被控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抗辩。仔细研究被控作品有没有著作权、著作权是否已过保护期、指控方有没有被控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被控作品的著作权人。(2)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建立的“通知—删除”程序抗辩。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每种的免除责任所需满足的条件有所不同。图书馆应根据这些规定审视或调整自己的服务模式,以享受到“避风港”条款的益处。面对互联网上的海量信息,图书馆要想免责,需要积极配合著作权人的通知行动,而不是视而不见,否则就可能被权利人以“主观上有过错”为由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通知—豁免”抗辩。[7](3)利用归责原则抗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构成侵权行为。(4)合理使用抗辩。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推动整个社会的文化进步。法律在保护作品著作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著作权的权利限制。信息用户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使用作品的情形属于合理使用,就可以抗辩侵权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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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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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See Ellen Finnie Duranceau,“License Compliance”,Electronic Journal Forum,2000(1):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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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华大学图书馆:《关于版权的公告》,见http://www.lib.tsinghua.edu.cn/database/copyright.html,200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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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山大学图书馆:《关于维护知识产权的声明》,见http://202.116.65.75/c/portal/layout?p_l_id=PUB.1001.145,200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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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浙江大学图书馆:《关于进一步规范全文网络数据库使用的通知》,见http://libweb.zju.edu.cn/newportal/resource/copyrt.jsp,200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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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复旦大学图书馆:《复旦大学电子资源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见http://www.library.fudan.edu.cn/eresources/copyright.htm,200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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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参见叶新明:《电子资源用户受益最大化探讨》,《图书情报工作》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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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参见陶光辉:《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实案解析》,见http://www.lawtime.cn/info/shangwu/wlzzq/2008//18402.html,2008-11-18。

\r\r 8.6 全文信息发布\r\r

8.6.1 无版权全文信息的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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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版权的全文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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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官方文件。由国家机构颁布的法律文件、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等具有立法、司法及行政性质的文件。官方文件颁布的目的就是让它尽可能地公开传播,使公众知晓。此类作品一经公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我国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r\r

在美国,政府作品指“由美国政府官员或雇员在公务范围内所创作的作品”,因此,美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政府作品不仅包括官方文件,还包括官员或雇员在公务范围内所完成的作品。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都做了同样的规定。但是,日本司法界认为,各省厅所发行的白皮书等材料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政府内部工作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编写的调查报告则可作为学术作品受到保护。另外,在上述国家中,除了官方文件外,其官方译文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大部分国家中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也有少数国家,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著作权法明确宣布对官方文件给予保护。英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皇家版权”与“议会版权”。若作品由英女王创作或由王室官员或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创作,则该作品享有版权,女王为该作品的第一位版权所有人。女王享有每一项议会法律或英格兰教堂长老会条例的著作权。如果一件作品由下议院或上议院创作或在其指导或控制下创作,则该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在加拿大,由联邦和地方政府雇员在其受雇期间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联邦政府或地方政府所有。与此类似,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为委托人的政府所有。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也有此类规定。在法国著作权法中,法律、法令及判决书这类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政府官员履行法国公务或执行法国政府官员的命令而创作的作品,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美国国家科学实验室发表的学术论文应作为版权作品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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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时事新闻。《伯尔尼公约》第2条(8)款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对客观事实的忠实报道而产生的新闻不拥有著作权,但如果创作者在对新闻进行报道的同时,对新闻进行了进一步的讲解、评论,就超出了纯新闻的界限,不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时事新闻,而是应该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了。时事新闻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事实、材料,但如果对其的编排和选择具有独创性,形成的数据库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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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规定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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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超过版权保护期限而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各国在确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时,都规定了作品的保护期,以对权利人的专有权进行限制。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的著作权受法律的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人就丧失著作权,该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利用。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都是采取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若干年的办法。大多数国家规定为作者终生加上其死亡后50年或50年以上,其中保护期最长的为作者终生加死亡后80年,如哥伦比亚、西班牙等。《伯尔尼公约》规定,著作权的最低保护期应为作者有生之年加其死亡后50年,其大多数成员国采纳了这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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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有版权归属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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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拥有版权的作品的网上发布,数字图书馆首先要处理好与在先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关系。在先权利人包括作者、期刊杂志、出版社、网络组织等。要注意区别不同类型作品,掌握不同作品的不同的版权归属原则,例如个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由于涉及不同的主体,数字图书馆对有版权的全文信息发布应该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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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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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作品的作者完全享有其作品的著作权。作者有权自己使用,也可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使用形式日益多样化,仅靠作者自己的力量去实现、维护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难免有些困难。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个人作品的作者往往授权给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自己的作品,由受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根据作者的授权办理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监督作品的使用,收取及分发版权使用费,代理作者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事项。全文发布使用个人作品要经过作者或作者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不过,与版权代理机构签署协议时要注意审查代理机构的授权状况,需要代理机构作出有权代理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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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职务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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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方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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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委托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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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作品一般通过合同方式进行委托,委托人向受托人提供一定的创作条件,并提出对作品的要求,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创作,向委托人转让部分或全部权利并接受报酬。委托人可以通过合同获得包括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使用委托作品时,应清楚使用的作品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对其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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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作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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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由此,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使用合作作品时,应注意:(1)对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数字图书馆只使用其中的一个部分,则只需获取这部分作品作者的许可即可,但同时应注意该作品的整体著作权。(2)对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由于《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数字图书馆在使用时,应得到所有作者的许可。但如果其中一个作者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授权使用,而其他作者则同意授权时,数字图书馆仍可以获得授权。(3)在使用合作作品时,还应注意合作作品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合作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至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合作作品只有到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50年后才进入公有领域,此前数字图书馆要使用该作品,还应经过作者或其继承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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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演绎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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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形式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即演绎作品的作者在使用原作之前,须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如未征得原作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其作品,则构成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如果全文发布使用该类作品,由于获得的是有瑕疵的授权,则有共同侵权的风险。全文发布使用演绎作品需要得到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使用演绎作品时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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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汇编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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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比较常见的汇编作品有选集类(如论文选等)、辑录类(如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表、企事业名录、数据库等)、辞书类(如字典、词典、百科全书等)、选编式教材、报刊类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数字图书馆购买了大量的数据库并将它们全文发布到查询检索系统中,这也是对汇编作品的全文发布。全文发布使用由作品或作品片段组成的汇编作品时,应取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在许可使用合同中要明确数字图书馆的使用与原作者的关系。数字图书馆应在合同中要求只支付数据库制作者的费用,而不应当支付原作者的费用。全文发布使用由无版权材料组成的汇编作品时,只需获得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可。数字图书馆发布购买的汇编作品应要求汇编作品人与独立作品人(例如中国期刊网与期刊网报道的论文作者)解决好著作权关系。否则,即使合法购买的产品也避免不了版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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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几种特殊作品全文发布的知识产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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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发表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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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发表的作品的全文发布是发表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是“发表”,但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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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的要件是:(1)作者或经作者许可公开作品。首先,公开作品必须是作者的自愿行为或经过其许可的行为,作品是否发表取决于作者的意愿,未经作者许可,任何人擅自发表作者尚未发表的作品,不仅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还有可能侵犯作者的隐私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必须公开。出版、朗诵、表演、广播等行为都属于公开行为。(2)作品必须被公众感知。私人间的通信、展示等不算作发表。鉴于未发表作品全文发布后,必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公众感知,如果作者或经作者许可全文发布其未发表作品,应视为发表。作品全文发布后,如果可以为公众感知,即公众可以接触此作品,则属于发表。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未发表作品时应尊重作者的发表权和其他著作权。全文发布使用未发表作品时,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未经许可擅自全文发布首先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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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标准资料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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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资料也称技术标准,是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或有关机构,对工农业产品和零部件的质量、规格、生产过程及检验方法等做的技术规定。为了便于标准文献的管理和使用,标准文献的电子化成为目前标准文献管理的趋势。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如果标准由国家有关机关组织提出计划、批准起草计划、组织起草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审定草案、审查批准报批稿、正式发布实施、实施监督检查并支付制定费用,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关于法人作品规定的精神,可以依“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标准的著作权归属。据此,强制性标准属于公共信息,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使用。对于推荐性标准的使用,数字图书馆应根据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版权司的有关意见,判断一项标准的著作权归属,取得此标准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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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作品的全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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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作品大体可以划分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主要指受《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这样的作品包括:(1)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我国参加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2)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4)依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应当承担保护义务的其他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全文发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外国作品,应该按照规定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数字图书馆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与著作权人联系;与作者的版权代理人联系;与版权集体管理机构联系;与外国版权清算机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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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外国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超过版权保护期的外国作品、有关国家的标准、没有与我国签署版权保护双边协定也不是国际条约的共同成员国的作品。对于这些外国作品,数字图书馆可以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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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香港、澳门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对台湾、香港、澳门作品的全文发布要按特殊情况处理。内地、台湾、香港、澳门存在着独立的著作权法域。香港著作权法属于英美法系,澳门著作权法则属于大陆法系,由于两大法系的影响和各地区的社会差异,诸法域在著作权的立法宗旨、立法体例、具体制度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数字图书馆在全文发布使用港澳台地区作者的作品时,应注意有关规定的特殊之处。

\r\r 8.7 信息采集与交换\r\r

通过合同中的版权保证条款处理好与在先权利人(作者、期刊杂志、出版社、网络组织等)的知识产权关系是避免侵权风险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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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1 与供货商的采购合同中增加版权保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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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献资源建设过程中,采购人员应注意识别信息产品的合法性,要有效防止盗版书刊资料(包括盗版软件)的流入。信息采集方式的多样性、文献信息来源的广泛性以及文献信息载体的多样性对采购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的出版市场目前尚不十分规范,书刊盗版现象依然存在。网络环境下复制容易且成本低廉,同时,识别非法复制品面临很大困难。

\r\r

书刊价格的大幅度上涨和书刊采购经费之间的矛盾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美国大学图书馆协会和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主持的“按语种及地域获取和传播资料”专题研究小组发表的研究报告表明,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各成员馆所购买到的国外出版物往往少于科研所需。这种现象在我国公共图书馆表现得更加严重。外文书刊提供了国际各项科学研究的最新的学术思想、科研动态和科研成果,理应成为数字图书馆的重点收藏对象。图书馆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调采购、联合购买以及文献传递等方式有效满足用户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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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上利用复制的方法增加品种或副本同样也受到著作权法的限制。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明文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不能复制他馆馆藏来补充本馆馆藏品种,即使是出于保存版本或替代损毁品的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其制作的作品是非法出版物。图书馆在文献资源采集过程中,必须充分了解出版物的来源和版权情况,避免采集在版权上有瑕疵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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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避这种风险,建议公共信息资源机构采取下列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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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坚持保护版权,禁止购买盗版的立场。图书馆可在主页上发表版权保护的声明。这些立场性声明在国外数字图书馆的网页上均可以看到。[1]国内有些数字图书馆也发表了这样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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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尽量选择大型出版社和学术研究机构的出版物。一般而言,大型出版社和学术研究机构的出版物不仅学术水平较高,能满足图书馆为科学研究服务的需求,而且它们在出版时都比较规范与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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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密切关注有关信息产品的版权纠纷动态,避免购买尚在诉讼中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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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正规渠道进行文献资料的采选工作。特别是在电子信息制品的采购过程中,一般人员已经无法从产品的外观上区别正版与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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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与供货商签署的合同中要有版权保证条款。要求供货人保证提供的产品是合法的产品。如果提供盗版产品,供货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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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 电子采购的知识产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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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化技术在出版中的应用和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出版商越来越鼓励网上文献订购。电子采购过程中电子许可合同的有效性、交易安全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应引起充分重视。为了防范电子采购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建议特别注意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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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识拆封合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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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采购的过程中,主要依靠标准合同(拆封合同)完成交易过程。在美国Step-Saver Data Systems.Inc诉Wyse Technology一案中,地方法院拒绝承认印刷在软件外包装盒上的附加条款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在著名的ProCD一案中,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做出了承认拆封合同法律效力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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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子采购的运作中,交易双方同时需要一个能确认对方身份的机制。对于通过数字签名来认证的机制的安全控管、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数字签名后法律文书的定位都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我国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中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对于要约、承诺生效问题,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做了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要约生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而到达的时间是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对于合同成立的时间,第三十三条指出对于采用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交易双方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生效。签订确认书可以有效地保证在电子数据交换中的信息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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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认识电子合同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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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虽然承认网上合同作为“书面合同”的有效性,却没有对数字签名做出规范,更没有对数字签名的认证这一关键问题做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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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 特别注意采购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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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三个最容易出现纠纷的条款需要进行特别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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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户定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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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用户的定义上,出版商希望将用户限定在一个狭小的范围,以为其产品留下更大的市场空间。而数字图书馆所提供的网络信息资源服务面向所有的互联网用户。因此,在许可协议对用户的定义上,要考虑自己的服务范围,尽可能根据自己的服务范围确定用户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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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使用方式定义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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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及其最终用户对采购的产品的使用方式条款同样是采购协议的必备条款,也是出版商限制最为严格的条款之一。出于投资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追求,出版商往往通过限定浏览、保存、大量下载、打印等使用方式,确定有权用户,限制访问量、同一时间的访问人数。但图书馆的宗旨是充分满足用户的需求,如果一个电子数据库只能被用户浏览而不能下载打印,显然不利于用户的使用,可能迫使用户采用技术手段以获取其所需要的内容,从而导致侵权,所以数字图书馆应在特定的价格范围内要求最大化的使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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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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馆际互借是国内外图书馆界的惯常做法,也是图书馆进行资源共享的重要形式。但出版商出于利润的考虑,往往禁止电子学术资源数据库的馆际共享,图书馆应在协议中明确这一条款,避免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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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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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关于印第安纳大学的版权政策:知识产权原则的第一条》,见http://www.copyright.iupui.edu/。

\r\r 8.8 信息挖掘与书目数据服务\r\r

8.8.1 个性化信息挖掘与提供服务的知识产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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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挖掘隐性知识属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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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 of idea)和思想(idea)本身是不同的。要明确著作权法只是保护形式,并非限制思想的使用,这同样也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共同准则。因此,数字图书馆通过智能手段,挖掘显性信息中蕴藏的隐性知识,并不涉及著作权财产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同样是不可侵犯的,例如应指明出处,要尊重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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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数字图书馆所建立的知识仓库应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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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知识元数据库是通过链接的方式(主要是开放链接)与全文数据库相连接,因此数字图书馆所建立的知识仓库(属于存档行为)就可能存在侵权的风险。国际上曾经有复制数篇文章存档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在美国American Geophysical Union诉Texaco Inc.一案中,科学家复制他人的作品被法院判决为侵权。本案是集团诉讼案件。1985年5月,美国6家出版商代表在美国版权清算中心登记过的83家出版商,控告Texaco公司一位科学家为工作需要从由图书馆订购的《催化剂杂志》上复印了8篇文章,侵犯了原告的版权。1992年美国地区法院裁决Texaco的科学家对杂志文章的复制、储藏和传输构成侵权。Texaco公司不服,上诉至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合理使用的抗辩。判决虽然承认科学家的使用是为科学研究,但认为其使用具有营利动机,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1994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1995年Texaco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95年5月15日,Texaco公司和出版商代表宣布达成和解。Texaco公司为此要支付100万美元的回溯性版权许可使用费给版权清算中心,以后使用的费用另计。因此,为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就必须将存档行为控制在为教学、科研的目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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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合法建立的知识仓库进行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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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合法建立的知识元数据库及知识仓库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在提供给其他人使用的时候同样要防止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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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 情报分析和决策支持服务的知识产权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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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情报分析和决策数据库时处理好与在先权利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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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支持系统要发挥应有作用,必须建立一个由一个或多个数据库组成的数据源,为数据仓库提供原始数据。这个过程实际上是自建数据库的过程。从著作权的角度看,数据源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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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有版权作品或其片段组成的数据库。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和国际公约规定数据库的建立应尊重原作品的著作权。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当使用有版权作品时,应尊重作者的著作权,取得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如果在制作数据库的过程中使用有版权作品的片段,则必须遵循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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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由无版权的事实、数据或资料集合而成的数据库。例如,利用超过版权保护期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利用没有与我国共同参加版权条约也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具有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国民的作品汇编成的数据库,均属此类。在制作此类数据库时,由于所使用资料本身无版权,所以并不涉及侵权问题。但使用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时,应注意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书目数据库是原作品的题名、篇名、作者、出版项等版权数据的汇编,没有实质性地涉及原作品的内容,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损害,而且这些数据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制作书目数据库时一般不会产生侵权问题。文摘是以浓缩形式复述原作,是原作基本思想和观点的缩影,以精练的语言摘出原作蕴含的新思想、新观点、新结论和新发现。制作文摘数据库不会对原作品的版权造成侵害,但要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如应避免对他人文摘的直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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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库过程中对材料进行选取要尽量避免对他人数据库的实质性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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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中所含的思想。但著作权法保护作为汇编作品整体的数据库。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他人数据库的全部内容,然后重新编排,即可产生一个新的数据库,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来保护原有数据库。[1]其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开发数据源时一定要在合理范围内复制他人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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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联机分析处理须通过合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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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机分析处理是针对特定问题的联机数据访问和分析,数字图书馆只要取得了访问联机数据的权限,联机分析处理是没什么问题的。许多联机数据库的生产商在向服务商提供数据库使用权时,都会在签订的协议中对用户范围做出限制。数据库服务商出于自身的利益也会对用户的访问进行控制。只要取得了访问联机数据的权限,对数据进行分析也不会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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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书目的知识产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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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录款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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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录款目是构成书目的基本单元,一般包括书名、作者、出版社、出版年等信息。因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表达内容,所以,单纯的著录款目不享有著作权,也不构成对相应的一次文献的知识产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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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通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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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书目如果具有一定的规模并且其选择或者安排具有独创性,则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因为人工书目的建立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作为对投资人的一种回报,在人工书目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的原则下,赋予其著作权也是非常必要的。世界上很多国家对这种耗费了大量人力和资金的数据库一般都给予保护。例如,美国在确定数据库的独创性方面采用了“辛勤收集原则”(intellectual collection,有人形象地将之比喻为“额头出汗原则”),即依作者是否在数据库搜集过程中花费了物力与财力来确定其是否有独创性。在此原则下,大多数数据库的版权归投资人所有。[2]书目享有著作权但不构成对与书目款目对应的一次文献的知识产权责任。例如,《中国地方志综录》、《中国古籍善本书目》、《历代妇女著作考》、《中国国家书目》等书目在版权保护的期限之内,都是享有著作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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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机编书目很多软件提供了自动建立目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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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的著作权法没有对机编书目是否享有知识产权做出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而使用这种软件,针对相同的客体,每个人生成的结果都是一样的,体现不出作者的独创性。虽然在生成目录的过程中,制作人员要对生成的参数做出选择(比如选择按时间排序,还是按照书名排序等),但这种智力劳动尚达不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因此也不具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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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书目的编排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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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目的编排方法主要体现在与书目相关的标准上。与书目相关的标准主要有:《专著出版物国际标准书目著录》[ISBD(M)](第二版),全国文献工作标准化委员会第六分委员会译;《中国机读目录格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发布;《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四版),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分类主题词表》,《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委会编;《150—2709中国信息交换用国家标准书目信息交换用磁带格式》,全国标准化委员会第四分委员会译,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2年4月13日批准,1992年12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标准号GB 2312—1980,由国家标准总局发布,1981年5月1日实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标准著作权纠纷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权司〔1999〕50号)中指出:“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推荐性标准不属于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于上面所列六个标准的前四个,我们应该认定其具有著作权,数字图书馆可以在实践中应用这些标准,但如果将其上传发布或复制,都必须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对于后面两个标准,应该认定其为强制性标准,不具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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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书目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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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目数据库是指将很多书目(这些书目可能是机编书目,也可能是人编书目;可能是一书书目,也可能是群书书目)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编排方式进行编排,使之成为一个可供查阅和检索的有机整体。书目数据库和书目的书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主要区别在于:书目数据库是书目的有序集合,而书目的书目仍然属于单个书目。根据《著作权法》,书目数据库如果具有一定的规模并且其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也享受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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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索引工作的知识产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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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索引款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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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款目是组成索引的基本单位,包括索引标目、说明项和参照项。标目一般包括文献内容中所含的字、词、句、人名、地名、主题等。说明项是用以说明索引款目标目,以便读者更准确地认定索引款目含义,帮助读者作出判断的语句。参照项主要指示标目所含文献信息在原文献中的位置。索引款目是按照一定的规则生成的,不需要编制者的独创性,因此不具有著作权。无论是篇目索引还是内容索引,都是针对原文献的内容进行分析的。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表达内容的原则,索引款目和原著作之间没有知识产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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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普通索引、机编索引、索引编排标准、索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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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四种知识产权风险对策的分析,和前述书目部分类似,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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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动态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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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图书馆资料的数字化形式上建立的索引称静态索引,它具有比较稳定的特点。数字图书馆中有些信息存在期很短,需要为其建立能适应信息的快速变化的动态索引。关于动态索引的建立是否涉及知识产权风险,目前还没有法律条文可依。但动态索引实际上是索引技术和链接技术的产物,因此,在分析其法律属性的时候,应该将它和与链接有关的法律和案例结合起来。动态链接的地位和ICP非常相似。对于ICP来说,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准链接,则ICP不能进行链接,否则即构成侵权。同理,有些作品,如果著作权人明确反对将之加入动态索引,索引编制者最好不予收录,以减少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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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文摘工作的知识产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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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单篇文摘、普通文摘、机编文摘和文摘库的知识产权风险。后三者和书目、索引的知识产权状况相同。因此,这里只就单篇文摘进行论述。文摘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类别。[3]从编撰目的和职能看,文摘大体可分为普及性文摘和情报性文摘两种。普及性文摘主要摘述报刊文章或书籍片段,如《新华文摘》、《青年文摘》、《文摘报》、《文摘周报》等。情报性文摘是选择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专著和科学论文,进行高度浓缩后,按目录格式组织排列,向科学研究者提供情报信息和检索途径的一种检索工具,如美国的《医学文摘》、我国的《冶金文摘》等。情报性文摘,根据其对原文献的压缩程度,又可以划分为报道性文摘和指示性文摘两种。结合数字图书馆的实际,下面分三种情况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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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及性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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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1)对他文的简要介绍,实际上是一种摘要;(2)摘录他人文章的片段;(3)全文转载。第一种情况,摘要是对原作内容的简要叙述。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 of idea),而不保护思想(idea)本身的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共同准则”[4],摘要制作人没有侵犯原作的著作权。第二种情况,如果摘录出来的部分内容单薄,无法构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则摘录人与原作著作权人也没有著作权关系;如果摘录出来的部分本身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则被摘录的部分是享有著作权的。摘录已经发表的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转载、摘编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网络环境下转载摘编的规定;对于没有发表的作品进行摘编发布,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并支付报酬。第三种情况,即全文转载,实际上就是信息的全文发布,如果符合法律关于转载的规定,可以不经过作者许可,但要支付报酬,否则不但要支付报酬,还要经过作者的授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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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道性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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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道性文摘的内容包括原文献讨论的范围和目的、研究的手段和方法、取得的成果和结论、有关的数据和图表,甚至包括参考书目和插图数量等,以比较全面地报道原文献中一切有情报价值的事项和数据。从报道性文摘的一般结构可以看出,报道性文摘同样是对原著作内容的描述,这种文字的组合一般不会侵犯原权利人的权利。其可能的侵权表现在三个方面:(1)描述原文的内容诸如研究主题、课题内容、研究结果,结论时抄录了大量的原文,成为一种变相的摘编;(2)其在附属材料的插图中使用了原作品中可以独立享受著作权保护的图像作品;(3)在原文没有发布的情况下,透露被报道人的研究结果和研究数据,侵犯了别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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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指示性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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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性文摘是对原文献进行更高度的浓缩。只定性地指出一次文献所探讨的对象、目的、角度、方法和主要结论,并不定量地报道其具体内容,仅能使读者对一次文献不产生误解,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阅读一次文献,而不能从文摘直接获取一定量的事实情报。[5]因此,它只涉及原文献的主题内容,一般不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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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引文的知识产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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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文索引的功用在于:从文献之间的引证关系入手,着重揭示科学文献之间的种种内在联系,通过文献计量方法的处理,找到一系列内容相关的文献,从而分析出某一学科的研究动态、发展情况以及该学科的核心作者群,同时还可以得出多种统计、排序信息。由于它作用重要、功能强大,因而受到全世界研究人员的普遍欢迎。美国的ISI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作为评价科研能力和水平的最重要工具之一。南京大学CSSCI是中国出版的中文人文科学优秀引文系统。在引文的制作过程中,一般不会涉及对原文的发表、修改、网络传输。因此,引文的发布不会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其风险主要存在于编制索引时,要对原文进行复制。引文索引作为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数字图书馆在编纂引文索引时,要对文献进行选择、标引,增加文献的学科代码和关键词,这一过程属于创造过程。被编制的索引无论是印刷型还是网络版的,均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数字图书馆提供引文服务应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向公众提供的服务都是免费的。数字图书馆向社会提供引文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虽然目前对数字图书馆的收费还无统一标准,但数字图书馆自身要注意将收费标准定在非营利范围内。换言之,数字图书馆在提供引文服务时,可以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标准定价。CSSCI的服务收费标准可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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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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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高知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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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参见陈传夫:《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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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彭斐章、乔好勤、陈传夫:《目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69—1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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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传夫:《著作权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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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参见王熹:《怎样编写科技文摘》,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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